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六十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