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