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