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演练。
本条所称其他组织,是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有固定场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火灾预防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和维修、销售单位及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焚烧秸秆、麦茬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出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人数。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导游、保安人员;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
(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被征用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在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征用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相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二)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