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13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河道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公共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排水设施和河道设施等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实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和严格管理。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区域,布设地下管线应当入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区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住宅区建设中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协调。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具备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的市政设施,产权人可以无偿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并将市政设施的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对可能影响铁路、轨道交通等运行安全的市政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铁路、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实施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发现市政设施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设施丢失、毁损、移位、标识不清或者影响行人、车辆安全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缺、修复或者移除。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以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统一安排。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标准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军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或者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改造。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申报情况以及城市道路设施养护和维修需要,制定并公布。
(一)按照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和路面污染;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挖掘结束后,及时清理垃圾物料,拆除临时设施,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停止占用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
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复。委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一)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桥涵上通行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悬挂物等设施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涵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委托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交通、海事、水利等部门,根据城市桥涵设施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从事泊船、种植、养殖、捕捞、采砂作业;禁止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因保护需要,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合法修建的建(构)物的拆除、迁移或者相关行政许可的撤回,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桥涵及其安全保护区进行挖掘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不影响城市桥涵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利用规划,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桥下空间可以进行绿化、停放车辆、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和临时桥涵管理用房等公益性利用。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对依法应当受理、处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
(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公用管线的公共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