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二)擅自占用、挖掘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