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