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一)公开拍卖;
(二)依法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百分之五;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一)符合规定车辆、车身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当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
(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
(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
(四)按合理的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当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
(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者所在企业;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者污损车辆。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者检测的;
(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从业资格证或者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五)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车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者营运标识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者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的。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