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