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