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