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一)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收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收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以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土地资产管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