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