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