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访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二章信访人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服从受理机关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告知通讯住址,说清基本事实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提倡用书信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信访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障信访工作经费。
(一)处理信访事项;
(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向有关机关提供信访信息;
(四)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文明接待,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二)对信访事项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四)不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泄漏信访机密;
(六)不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第四章受理范围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信访办理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
司法机关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复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六章信访秩序
(一)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接待场所;
(三)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四)在国家机关静坐、张贴、铺设大小字报、围攻接待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信访事项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不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