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执行职务
(一)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四)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编组应当确定小组召集人和小组联络员,可以结合职业特点按照专业编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调研、考察等活动;
(三)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五)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要对代表小组开展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提高活动质量和实效。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和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必须参加一次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并提供相关工作资料。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等各项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规范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不得接受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在执行职务时对涉及个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代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问题性质严重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代表执行职务的停止和代表资格终止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一)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一)职务或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失去代表性的;
(二)长期患病不能坚持工作,难以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
(三)其他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的。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