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的;
(二)成本、管理内容、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变化,导致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
第三章收费管理和监督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成本,保障执收单位履行职能必要的支出。
(一)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方式进行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执收方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擅自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