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