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行政区域编制镇总体规划;
(二)市、县(市)、镇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外的乡和村庄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城市更新应当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确需小于一个管理单元的,不得小于一个完整的街区,街区应当以城市、镇道路或者自然地形为边界。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二)因专项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论证、分析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区块的城市设计,对区块范围内的建筑形态、空间布局和景观风貌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区块的范围由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确定。
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编制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一)与住宅、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相邻的建设项目;
(二)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规划许可、规划条件依法变更的建设项目;
(五)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建设项目。
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以及列支资金的额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但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无法进入的除外。
确需改变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
(二)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用途、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泊位数等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和建筑退让、建(构)筑物定位、建筑间距、建筑层数、屋顶形式、建筑立面、室内外地坪标高、围墙位置、出入口、坡道以及地下空间范围、高度、层数等;
(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面积;
(五)重要区块、历史文化保护区块的建筑色彩、照明、外墙用材等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其他需要规划许可的内容。
(一)候车亭、电话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建筑外墙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以及建筑室内装修装饰;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园林小品等构筑物;
(四)充电桩、环网柜以及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不得开挖地下空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建、改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面积。重建、改建扩大原建筑面积或者增加原建筑高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相邻权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线。
第四章特色风貌保护
(一)山体、水体、海岸、海岛、沙滩、礁石、湿地、植被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生态风貌;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古镇古村、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天台山、神仙居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利用,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一)筑池养殖和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二)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
(三)未经审批从事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生态廊道建设用地面积总量不得超过生态廊道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生态廊道内的建筑布局不得破坏廊道的连续性,建筑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
严格保护临海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城相依的台州府城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临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古城景观的高架桥、高层建筑等建设项目。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新建建(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五章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查处违法建设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公示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对违法建筑进行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由实施拆除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清理现场。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条例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本条例所称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应当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