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订方案。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订方案。
第三章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订方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订方案。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编制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五章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