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3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
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能影响居住建筑和长日照建筑采光的,应当同时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划拨或者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
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涉及变更容积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一)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复文件;
(四)消防审核意见;
(五)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总平面图;
(六)单体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需要使用专有土地的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其他构筑物,经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不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或者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毗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街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只能延长1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并
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变更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一)申请书;
(二)经验审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环境规划、管网综合图各一份;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回执;
(六)实建建筑照片;
(七)建设工程跟踪管理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审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县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提出意见,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区属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建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建设申请及核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建房村民应当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意见、拟建位置以及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县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将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所报建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查完毕。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二)建设1层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区属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县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属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并由批准机关组织验线。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乡、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容积率部分);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的;
(三)已建成的建筑物立面与城乡规划批准的建筑物立面不一致的;
(四)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而逾期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措施改正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筑面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