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大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二)型水库及小塘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参照前款执行。
国家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中型水库配备不少于7名专职管理人员;小(一)型水库和对下游村庄、学校、医院、交通干线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响的小(二)型水库,应当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三)组织水利工程的安全检查,指导防汛工作;
(四)审核水利工程控制运用计划,统一调配水量,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六)推广水利工程管理新技术、新工艺,培训水利工程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二)管理维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依据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排涝工作;
(四)实行计划供水,计收水费;
(五)处置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推广运用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一)中型以上水库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设计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确定;
(二)小(一)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20—10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50—1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三)小(二)型水库大坝、溢洪道及输水建筑物边缘线外侧10—5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30—8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四)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库区为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水库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五)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六)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道渠顶向外1—8米,管理范围以外5—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15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30—50米为保护范围;
(八)拦河闸的管理范围为拦河闸上下游50米内,左右岸20米。拦河闸上下游管理范围外100米内,左右岸20米内为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
(九)节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根据工程规模等划分;
(十)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按建(构)筑物外边缘5—10米划定;
(十一)小塘坝、小水窖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十二)其他水利工程配套设施的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划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办理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爆破、挖筑鱼塘;
(二)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三)擅自开垦土地;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无关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一)设置排污口;
(二)网箱养殖、放牧;
(三)旅游、露营、游泳、垂钓;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在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水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