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二)擅自设置构筑物、放水、挖渠、截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猎捕野生水生动物;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设施、设备;

(五)清洗对水体有污染的物品。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