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因功能丧失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能批准报废。

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