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保护湿地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产畜牧、海洋、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章保护规划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自治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栖息地的湿地或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方式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栖息以及迁徙停歇的湿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要科学文化价值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征求当地居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公园,其范围的调整或者撤销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湿地公园的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的范围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申报建立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分布相对集中。
湿地保护小区建立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保护措施
一般湿地界标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天燃气、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态系统中的生物物种的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范治理,建立防范预警机制。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