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的认定及其调整,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保护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