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区(县)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公园广场的名录、分类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与保护规划草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公布的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方便公众游憩;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服务范围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广场,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三)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优先选择海上丝绸之路遗迹、潮汕历史文化遗址、华侨文化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突出公园广场的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
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在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拆除违法建筑后的空地暂时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更改用途的,可以建设为临时性公园广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
公园广场应当按照建设海绵城市要求,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使用区(县)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广场,由区(县)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接管;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由业主单位自行管理,自主确定管理机构,报所在地的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由政府管理的,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自建运营及接收管理的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对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的公园广场加强规划、建设、管理等业务指导,给予一定的经费扶持。
在已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广场内,建设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和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管理用房、厕所等非经营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以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广场的绿化应当符合其使用功能和服务目的,并具有较好的观赏性和生态改善作用。
公园广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统一布设,其规模与设计的游人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共厕所、停车场、果皮箱、灯具、路标、导游牌、无线网络覆盖等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园广场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鼓励公园广场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设立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商业设施。
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滨海、滨江、滨河等滨水公园广场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场)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要求。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市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增补特区范围内需要永久保护的公园广场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污管网。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损毁、缺失的,及时更换;
(五)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杂物;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七)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进驻单位和住户尚未迁出的,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园林建筑和公园广场管理用房进行整改,恢复原状。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管;
(二)保持公园广场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容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三)管理公园广场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四)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景观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举报,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五)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六)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受理举报,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服务和使用
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公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临时关闭前三日报告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人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闭园(场)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收费公园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举办临时展览等活动需要收取门票或者调整门票价格的,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入口处设置标有开放时间、公园广场简介、游园(场)须知、游览示意图、管理规定、禁止行为警示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厕所、游乐区域或者游客服务中心设有导向标志;
(三)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清晰、醒目的警示标志;
(四)健身、游乐等设施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五)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六)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七)综合公园、大型广场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不得使用高音设备和音响器材。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环境噪声限值。经监测噪声值超过规定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音响器材。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广场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广场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及公园广场的作业车辆。
准许进入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广场设置告示牌,告知宠物入园(场)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配套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改建,不得擅自增加经营面积,不得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不得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举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依法开展活动。活动期间,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广场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避灾避险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广场原貌。
(一)进行游览、休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
(二)劝阻违反规定的游园行为;
(三)举报、投诉违法行为;
(四)对公园广场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提出意见、建议;
(五)对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一)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广场,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滑轮、踢球、骑行、烧烤、游泳、垂钓、宿营或者放飞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广场,不得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三)不得赤膊、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不得贩卖物品、洗晒衣物、拾荒行乞,不得圈占场地;
(四)不得损毁草坪、花卉、树木,不得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不得在各类设施、设备及树木上钉拴、涂写、刻画、吊挂;
(五)不得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不得损坏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不得跨越围墙、栏杆,不得移动座椅、保洁设施;
(六)未经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七)不得进行算命、占卜、丧葬和传教等活动;
(八)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公园广场没有有效管护的,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城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广场,或者在非指定区域滑轮、踢球、骑行、烧烤、游泳、垂钓、宿营或者放飞风筝、孔明灯等空飘物的;
(二)在公园广场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的;
(三)在公园广场赤膊、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洗晒衣物、拾荒行乞,圈占场地的;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捕捞、捕捉、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在各类设施、设备及树木上钉拴、涂写、刻画、吊挂的;
(五)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的;
(六)进行算命、占卜、丧葬、传教等活动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公园名录、分类和等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调整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的;改变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未对不符合规定的园林建筑和公园广场管理用房进行整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综合公园,是指为公众服务,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公园,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社区公园,是指主要为一定居住地范围内的公众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三)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园,包括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公园以及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雕塑园、盆景园、体育公园、纪念性公园和其他主题公园等。
(四)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位于规划的道路红线以外,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型绿地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