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19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9日江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江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渔业、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审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林地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水质保护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有权处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流域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可以对未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水质监测系统,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以上。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生态环境和有关主管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金融、科技、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流域内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流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水产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不得施放违禁药物、违禁饲料。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一)未完成河(段)长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