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