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负责,完成省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