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河(段)长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