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