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流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并向社会公开企业名录。鼓励未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金融、科技、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