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3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4月20日肇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肇庆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公共广场、道路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
(二)城际轨道、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景区、景点、文化展馆、文化古迹、体育场馆、公园、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负责;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其他非政府资金投入建设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停放、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章市容管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开挖道路,应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广场街道的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须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施工验收、同时规划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城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厕所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未接入化粪池、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管理者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疏通、清除,疏通、清除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堆放、促销、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改造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破损、污损不及时进行整修、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没有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清扫干净,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刻画、涂写的,擅自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可以按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宠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的、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