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旅游、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旅游客运市场。
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1. 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中级以上,其中高一级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八年,中级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六年;
2. 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标准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的相关规定;
4. 车辆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标准的相关规定;
5. 客运车辆数量在三十辆以上且客位三百个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经批准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当具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分阶段、分步骤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禁止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一)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
(二)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统一进行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依法缴纳税费;
(三)依法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足额发放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未经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派,驾驶员不得私自提供道路旅游运输服务。
(一)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依法对客运车辆、驾驶员、运营过程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营运车辆维护、技术状况检查、定期检测等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
(五)按照相关规定报告道路旅游客运事故情况。
(一)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运输服务诚信考核不合格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的;
(三)三年内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
(四)三年内有一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完全戒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驾驶客运车辆的情形。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发现已聘用的驾驶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调离驾驶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辞退。
国家对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员应当向旅客告知乘车的安全注意事项。导游应当配合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旅客做好系安全带等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情形时,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立即报告危险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并可以要求承租人、导游和旅客配合处理,防止人员或者客运车辆受损失。发生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驾驶员、导游或者旅客应当立即报警,并向所属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相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共同建立道路旅游客运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抵御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贿赂承租人等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交通、旅游部门应当引导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承租人建立互信互认的费用结算方式。鼓励道路旅游客运行业协会和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协商建立道路旅游客运运费结算方式。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证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车辆,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客运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运行计划和营运车辆。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约定线路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降低营运车辆等级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车辆等级的,不得加收费用。
旅行社和旅客经协商依法变更运行计划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所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和旅客承担。客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
(二)不尊重旅客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擅自搭载无关的人员;
(四)诱导或者安排旅客参加黄、赌、毒等活动;
(五)刁难、殴打、谩骂旅客或者导游;
(六)欺骗、胁迫旅客消费;
(七)向旅客索要小费,收取旅游景区、饭店、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承租人、导游和旅客不得向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出危及行车安全、侮辱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定的不合理要求。
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休息时间,禁止驾驶员连续驾驶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擅自操作或者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抢夺车辆方向盘等干扰驾驶员正常工作影响行车安全;
(四)殴打驾驶员等侵害驾驶员人身安全;
(五)其他危害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的行为。
导游和旅客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任何人有权劝阻和制止。造成危及行车安全紧急情况的,驾驶员应当停车处理,不得继续危险驾驶车辆;驾驶员、导游和旅客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卫星定位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得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的显著位置张贴车辆视频监控标识,提示旅客已经进入视频监控区域。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并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驾驶员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从事应急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聘用其驾驶应急调用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旅游客运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经营者租用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卸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未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接入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及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三)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者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五)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一)不依照本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