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经营,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客运经营者,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并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