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经批准终止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