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4月10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8年4月10日公布施行)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一)负责全州老龄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及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老龄工作;
(六)指导、监督各涉老团体的规范化建设和依法履行职能。
老龄工作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并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经常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对老年人组织的专职负责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工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每年8月15日为自治州老年节。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投入到老龄事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有关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或者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一)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扶持;
(二)对多种方式兴办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权限范围内给予适当优惠;
(三)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四)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自用房产、土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对新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厂房、库房、校舍及办公楼等兴办各类为老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对自行采暖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燃料补贴;
(八)对返乡创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或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公民为发生意外的老年人提供及时的救助和必要的帮助。
为老年人提供救助和帮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负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照管的,应当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或者推荐代表和委员时,应当考虑一定比例的老年人代表和委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进行统筹规划和分类管理,完善县(市)、街道(乡镇)、居委会(村)三级社区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规范、科技文化、文明生活、休闲文化、健康教育活动,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幸福生活需求。加强老年人社会生活教育和防范诈骗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和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设施。
在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相应制度规定。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敬老金;对八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敬老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二)医疗服务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四)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五)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的优待;
(八)鼓励和提倡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老年人特殊困难群体和重点优抚对象购买意外伤害险统保的相关政策;
(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老年人提起诉讼生活确有困难的,诉讼费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法律援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龄事业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