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警示性文化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体现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维修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专款专用。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上报。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尚未划定公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组织划定公布。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三)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在事前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建设或者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文物保护责任人。
文物保护责任人为法人的,发生解散、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方式和范围;
(二)使用期间的保护责任和标准;
(三)具体保护措施;
(四)文物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文物保护责任人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应当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修缮、保养;文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保养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保养,所需费用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担。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的数量、种类、现状以及毁损、灭失等状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四)通过法律规定方式以外的其他途径取得的文物。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四)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其外观风貌、结构体系和基本空间布局;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