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责。

文物保护责任人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的,应当向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修缮、保养;文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保养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保养,所需费用由文物保护责任人负担。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