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在事前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建设或者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