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损毁、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

(三)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和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