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