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具体范围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
(二)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三)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
(一)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四)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
(五)不得实行有偿命名;
(六)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七)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
(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称为街,东西走向的称为路;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原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属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命名,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报批单位在申报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审批单位在审批前应当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使用非标准门牌。
街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
(一)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四)门牌号的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并附有邮政编码。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四)私设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
(三)样式、规格、书写不符合国家标准;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数据库,定期组织地名普查、补查,及时更新数据库信息,保证地名资料准确、完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地名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