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征询和论证机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