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四)私设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