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