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条有效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