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古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2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26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28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开封古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开封古城的范围为:东至公园路和东环北路、西至西环路、南至黄汴河(南护城河)、北至北护城河范围的历史城区,繁塔禹王台历史风貌区,以及北宋东京城外城城墙遗址、大运河开封市区段遗址、明护城大堤等重要保护范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开封古城的行为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开封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及环境风貌区、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开封古城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开封古城详细规划。
涉及开封古城的城市更新、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开封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相衔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
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保护档案,并分类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一)开封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城市中轴;
(三)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复兴坊、省府后街、花井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水系等环境风貌区;
(六)刘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后街、朝阳胡同、南仁义胡同、北仁义胡同等传统街巷;
(七)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八)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九)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措施
对不符合开封古城保护要求、影响开封古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一)建筑以小体量为主,空间布局以分散为主;
(二)建筑色彩以冷灰色系为主,红色、褐色为辅;
(三)建筑风格以宋式建筑为主,体现宋式建筑精致开放、清雅秀逸的建筑特色。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开封城墙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
(二)开封城墙三类建设控制地带、河湖水系沿岸五十米范围,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三)龙亭大殿至祐国寺塔(铁塔)之间二百米宽视线通廊范围内,新建建筑屋脊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四)除一、二、三项范围外,开封城墙内其他区域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其他区域建筑高度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要求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对建筑高度有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其控制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现存地上地下段落及整体走向。
沿湖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开放空间,河道水系两侧均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二十米的开放空间。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应当以保护、修缮为主,保护和修缮实施前应当编制保护修缮方案,经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历史建筑保护导则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纪念性设施等的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导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修缮方案,经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后依法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修缮。
历史建筑确需翻建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纳入保护名录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
在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考古、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遗址、遗迹应当依法原址保护,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展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历史城区应当控制机动车停车位的供给,采取分散、小规模、多样化的停车布局方式,不得新建大规模机动车停车场。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外机和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开封古城风貌。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开封古城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新建建筑超出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三)破坏、污染或者擅自挖掘、填埋、占用古城河湖水系;破坏与河湖水系配套的水利设施和沿岸景观设施;
(四)损坏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五)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六)破坏纳入保护名录的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古石刻、牌坊、纪念性设施;
(七)擅自取消现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八)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地下遗址、遗迹;
(九)砍伐、刻画、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文物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十一)新建建(构)筑物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建(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十二)其他涉及开封古城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合理利用
支持和鼓励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采用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遗址保护设施等形式,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社会资金保护修缮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支持通过减免租金、放宽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宋都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发展以商、学、研、养、闲为特色的旅游新业态;
(三)组织文艺活动、旅游演艺、民俗和旅游节市;
(四)制作和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文化创意产品;
(五)发展传统与现代娱乐业;
(六)研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七)经营主题酒店、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八)其他有利于开封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在开封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开封古城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