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1月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活动。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广旅游、新闻出版、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慈善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鼓励媒体设立慈善专栏,安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播出时间或者版面用于慈善宣传。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组织学生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慈善活动。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慈善组织相关信息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政府引导、各方协同的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机制。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本组织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慈善财产使用管理、慈善项目实施等情况的监督。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管理制度,规范物资和服务的采购流程。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确实无法按照采购流程实施采购的,遵循公开透明、可追溯的要求,可以根据章程或者管理制度的规定简化流程。
慈善组织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以及资金往来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并接受其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慈善联合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慈善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二)培育慈善文化,加强慈善品牌和载体建设,选树慈善典型;
(三)组织行业培训,培养慈善领域人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对外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等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一)开展尽职调查,对合作方进行评估;
(二)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三)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
(四)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合作结束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对合作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将合作项目绩效评估开展情况纳入慈善组织评估指标体系。
慈善组织在不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上发布同一个公开募捐信息的,应当在其公开募捐方案中予以说明。
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协议示范文本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涉及权利变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者转让手续。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确认捐赠财产价值的,捐赠财产可以先登记使用后确认价值。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以及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鼓励商业银行为慈善信托减免财产保管、结算费用以及优先配置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或者毁损慈善财产。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与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提高慈善服务水平,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在慈善服务中的表率作用。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支持慈善组织储备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资源,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支持城乡社区通过下列方式推动社区慈善事业发展:
(一)培育社区慈善组织;
(二)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慈善信托;
(三)营造社区慈善文化;
(四)引导社区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慈善活动;
(五)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鼓励辖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为社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场地租赁、配套设施设备使用等便利。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慈善事业引导资金,按照规定对区(县、市)慈善事业发展进行引导,对优秀的慈善组织、慈善项目等给予激励和支持。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办理涉税事项等提供便利。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慈善事业,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设立以慈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和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和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年为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进行慈善类金融产品创新,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并优化服务方式和流程,为慈善捐赠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便利;鼓励广告运营、仓储物流以及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慈善活动开展减免相关费用。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对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人员,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应当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发现可能符合政府救助条件但未获得相应救助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慈善服务管理平台,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慈善项目、慈善信托等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慈善信息数据的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交换共享,并为慈善组织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为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一)募捐活动收支或者募捐成本明显异常;
(二)信息公开不及时或者不完整;
(三)未按规定公开重要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四)将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慈善组织先行捐赠作为给予受益人资助的前提条件;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褒扬激励等的参考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由公众、媒体代表等组成的慈善行业监督员队伍。慈善行业监督员可以对慈善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参与相关监督检查活动。
民政部门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慈善热点难点问题、公众投诉举报较多的慈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邀请慈善行业监督员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