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周原遗址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4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周原遗址,是指位于宝鸡市岐山县、扶风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文化遗存。
遗址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遗址保护、利用、安全等主体责任,研究解决保护、管理、利用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周原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级及遗址所在地的县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周原遗址保护工作。
(一)参与周原遗址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参与配合周原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三)组织周原遗址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四)开展有关展示利用、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五)对周原遗址保护区域内实施的有关建设规划、项目提出意见;
(六)建立健全文物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安全保护应急预案;
(七)其他与周原遗址文物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保护管理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周原遗址的保护。
用于遗址保护管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一)古墓葬、手工业作坊、窖藏及车马坑、建筑基址、城墙、沟渠、道路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青铜器、陶器、瓷器、玉器、甲骨等可移动文物;
(三)考古发掘新发现的与周原遗址有关的遗迹和文物;
(四)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
保护与修缮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攀登、踩踏,损毁周原遗址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的;
(三)擅自取土、修建坟地、堆放垃圾及废弃物的;
(四)运输、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的;
(五)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自然环境活动的。
(一)进行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
(二)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设施的;
(三)进行取土等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
(四)建设歪曲、损害遗址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周原遗址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考古发掘与展示利用
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主动参与并协助做好考古发掘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私自发掘遗址。
鼓励支持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示方式,增强互动性和体验性,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活动举办单位进行监督。
周原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或大型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或者活动举办情况向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周原遗址出土文物及相关研究成果,开发特色文化产品和衍生产品,拓展文化服务内容,发展特色文化和旅游产业,促进文旅融合发展,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毁周原遗址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