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2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标牌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图案、用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水行政、国有资产管理、电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不同利益群体、专家、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将专项规划、导则草案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指导监督、规范设置。
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的安全行驶。
在供电、供气、供水、电信等设施或者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设施使用、管线安全。
利用机动车车身表面设置广告,不得影响乘客乘坐、车辆识别和行车安全,不得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
利用工地围挡、公共交通站亭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行人安全、行车安全、站亭识别和乘客疏散。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
(四)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以及其他危险设施或者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
(七)利用行道树、擅自占用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
(八)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隧道、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
(九)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防洪堤、大坝、水闸的安全防护范围;
(十)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十一)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一)不得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逃生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连锁经营机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字号店面设置招牌的,可以沿用统一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招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用地范围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章许可与备案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大型户外广告尺寸的招牌,应当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和旅游、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许可期满,设置人不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许可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鼓励设置人在商业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
第四章安全与维护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台风、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加强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的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设置人、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一)户外广告,是指设置人为了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利用户外场地、空间或者建(构)筑物、移动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具有户外可视性且面向公共空间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其他设施;
(二)招牌,是指设置人为了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等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装置,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
(四)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